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在土地复垦方案审查通过后30日内,将土地复垦方案报送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因生产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规模和施工(生产)工艺等发生变化,或者采矿项目变更矿区范围等重大内容变化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报原审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章 土地复垦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送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必须严格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严格按照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组织实施,按期完成土地复垦工程,不得降低复垦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
第四章 土地复垦验收
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组织自查,向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 收到土地复垦验收书面申请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验收合格的,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整改意见,明确整改完成期限,由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验收形式和程序可参照《生产项目土地复垦验收规程》(TD/T 1044-2014)。
第五章 土地复垦监管
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方案经批准后,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银行三方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按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费用存储计划,将土地复垦费用按期存入专门账户。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土地复垦费监管协议,督促土地复垦义务人落实土地复垦费用。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管。